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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生于1981年,住址(略)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生于1979年,住址(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1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5月6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芸。因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基础不牢,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合,被告有家庭暴力的倾向,常为一点小事即对我打骂,被告强行将我赶出门,至今已有两年之久,被告对我置之不理,没有和我联系过,我对被告已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对孩子影响不好,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6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芸。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很好的沟通,致使原告认为双方感情不和,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为共同建立美好的生活而努力。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有了一女孩,夫妻双方更应相互理解,不应因家庭小事引起纠纷。现原告提出离婚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素娟

审判员安静珂

审判员张双召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任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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