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女。
法定监护人杨宏凤,女,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勇,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原告林某诉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勇、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日17时10分许,被告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在泼陂河椿树店街X路边的原告撞伤,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出某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事故发生当天中午在舅舅家喝了一点酒,自己的二轮摩托车属助力车,无需驾驶证和上牌照。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在事故发生时,自己前面有一昌河车急掉车头,自己不清楚有没有撞倒原告,而且自己也摔倒受伤了。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17时10分许,被告李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3省道泼陂河镇X街道时,因避让相对方向来车时撞上站在路东边等待过马路的行人林某,造成李某、林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3月12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某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光山县中医院就诊,住院6天,花医疗费4488.22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脑震荡至头皮挫伤血肿;2、左手小指无名指挫伤;3、左小指第二节骨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某、医药费单据、日用药清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的伤不是其撞的,其不应赔偿,但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质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某、医药费单据及日费用清单,因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1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4488.22元;2、护理费368.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4、营养费60元(6天×10元/天);原告主张200元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5097.06元。现因原告向被告主张各项损失为5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林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5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代审判员周红霞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胡光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