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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高某某、河南省漯周某高某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73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邦亭,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42岁,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省漯周某高某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45岁,汉族,住(略),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高某某、河南省漯周某高某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周某高某公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周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高某某提出回避申请,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邦亭、被告高某某、被告漯周某高某公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天安保险周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8日20时20分,高某某驾驶豫P-x号轿车,在省道238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周某某所骑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此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计5万元,精神慰抚金5万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对起诉书中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漯周某高某公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所称残疾有异议,费用数额不认可。

被告天安保险周某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向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故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明显不能得到支持,且依照强制险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费用不应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医疗费票据即由高某某向原告提供的收据1份计2000元;3、交通费票据5张计240元;4、伤残鉴定书1份。

被告高某某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证(含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票据2000元)。

被告漯周某高某公路公司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一份,分别为强制险和商业险。

被告天安保险周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对高某某提供的证据,亦真实有效。对于漯周某高某公路公司提交的强制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8日20时20分,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省道238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周某某所骑人力三轮车追尾相撞。原告受伤住进周某协和骨科医院6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千元,余款9040.51元由高某某支付。此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其他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计算60天,计1200元;关于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60天,计600元;护理费以每天13.20元计算60天计792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已满73岁,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4807元计算7年,因原告系十级伤残,应按10%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3364.9元。交通费,系原告受伤后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被告应予赔偿,本院酌定为x元。另查明:豫x号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漯周某高某公路公司,本车在天安保险周某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高某某作为漯周某公路公司的司机,其在日常工作中的事故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漯周某高某公路公司应对高某某发生的事故负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因肇事车辆在天安保险周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周某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高某某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040.51元,应予扣除,由天安保险周某公司赔付给被告高某某,鉴定费600元由漯周某高某公路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9元(已扣除被告高某某垫付的费用9040.51元)。

2、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高某某垫付的费用9040.51元。

3、被告漯周某高某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

上述1、2、3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它费用100元,由被告漯周某高某公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艳秋

审判员黄某静

审判员杜红光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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