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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11月16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3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24日9时许,在延津县219省道朱寨村南,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鲁x(临)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时,与自西向东横过道路中途折返的冯XX发生相撞碾轧,造成冯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裴跃华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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