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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雷某某

被告张某

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张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25日作出(2003)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中院)。洛阳中院于2003年11月11日作出(2003)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03)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新安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04年7月6日作出(2004)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不服,上诉至洛阳中院。洛阳中院于2005年4月4日作出(2004)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雷某某不服,向该院申请再审。洛阳中院于2006年11月3日作出(2006)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本院(2004)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雷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5日作出(2008)豫法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该院(2004)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04)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此案发回新安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某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8月2日,被告以扩建公司为由,借我现金x元,当时被告承诺给我20%的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不仅利息未付,本金也一直拖着未还。该款经我多次讨要未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所借本金x元及利息88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没有借原告钱,也不欠原告钱。原告的起诉纯属无中生有,是对我的敲诈勒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真正的事实真相是2001年8月2日,我在洛阳市X路口大千公司309房做股票时,原告以股票亏损为由,要我赔其损失。在我没有借原告钱,也不欠其钱的情况下,被胁迫下写了所谓的“现金欠条”。接着原告与其弟雷某柱等6人,于2001年8月16日限制我人身自由,撕烂我的衣服,砸摔我的物品,把我近三万元的财物洗劫一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归还抢劫我的近三万元财物,并对10年来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年以20%计算,共赔偿我约7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1年被告在洛阳市X路口大千公司309房做股票生意时,曾对外张贴过股票赚钱方法的宣传材料。原告发现后与被告取得联系,双方认识。2001年8月2日,被告在洛阳市X路口大千公司309房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雷某某现金陆万柒仟贰佰元整。”之后,原告持上述欠条向被告多次讨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在仅有原、被告二人在场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称打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所为,但就其所称“胁迫”未能举证证明,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之规定,在本案中被告又未在事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故对被告辩称欠条是受原告胁迫所出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给原告出具欠条可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持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理应得到支持。关于原告利息部分的诉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就利息方面的约定,且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其利息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财物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雷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原一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原二审受理费2792元,实支费1117元,共计8159元,原告雷某某负担952元,被告张某负担7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鹏哲

审判员刘红魁

审判员赵拥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张海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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