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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洛阳市科大青少年体育俱乐部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1996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1969年出生,系原告陈某甲父亲。

委托搭理人王巧红,洛阳市涧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科大青少年体育俱乐部,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黎明,河南荣信(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洛阳市科大青少年体育俱乐部(以下简称:科大俱乐部)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委托代理人王巧红及被告科大俱乐部的委托代理人王黎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23日下午1时左右到被告开办的旱冰场买票滑冰,在滑冰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滑冰鞋出现故障,加之地板湿滑,造成原告滑到摔伤骨折,花去医疗费用。因被告不予赔偿,原告诉至涧西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被告承担30%的责任,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现原告后续治疗终结,通过司法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与治疗给原告造成经济困难,父母也无心正常工作和生活,严重影响原告的学习成绩,身心受到严重打击,被告依法应当给予原告精神赔偿,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计x.2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于2008年初起诉,当时原告要求有继续治疗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开庭时原告撤回这一部分的诉求,根据法律规定,撤回起诉不保留诉讼期限,该事已超过三年,明显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1年期的诉讼时效,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3日,原告陈某甲与同学一起到被告科大俱乐部旱冰场滑冰,在滑冰的过程中,陈某甲与同学们嬉戏打闹,经科大俱乐部旱冰场管理人员劝阻后,仍与同学们嬉戏打闹,造成摔伤,经洛阳东方医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2008年1月4日住该院治疗,并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内固定术,2008年1月30日出院,住院26天,共支付住院费x.7元。后原告认为:其损失应当由被告科大俱乐部赔偿,故起诉至本院,后本院作出(2008)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原告的前期损失予以确认,并判令被告科大俱乐部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宣判后,原告陈某甲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3月9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驳回了原告陈某甲的上诉请求,2009年3月26日该判决送达原告,该判决已生效。

2009年6月23日,原告陈某甲为取出内固定,来洛阳电力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7月10日出院,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用2120.53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2009年12月,原告自行对其伤残等级提出鉴定申请,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1日出具洛长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载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现原告认为其二次的住院费用等相关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再次起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对该鉴定书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因故撤回了该鉴定申请。庭审中,因原告陈某甲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庭审中,本院查明原告各项诉求如下:1、医疗费2120.53元;2、陪护费475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4、营养费540元;5、交通费330元;6、电话费50元;7、打印费50元;8、鉴定费600元;9、伤残补助金x元。以上总计x.53元,按照30%计算为x.26元。10、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x.2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损失。原告陈某甲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同学一起在被告开办的旱冰场滑冰,属于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应当知道滑冰可能会带来的风险。但原告在滑冰期间,仍与其同学嬉戏打闹,不听滑冰场管理人员的劝阻,原告对出现损害的后果存在一定侥幸心理。被告科大俱乐部在发现原告有打闹行为后,并未强行制止,应属未尽到安全管理之责,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认定,被告科大俱乐部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前期损失已判决,本院不再赘述,本院仅对原告的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进行评判。依据原告诉求,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636.16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洛阳电力医院住院收费正规发票一份,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且对原告二次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被告也未提交反证,故本院对该医疗费用予以认定。被告按30%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为636.16元。二、陪护费509.88元。原告取内固定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该事实有洛阳电力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陪护费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计算公式为:x元/年÷365天/年×18天×2人=1699.59元。被告科大俱乐部应承担509.88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原告住院18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540元。被告应承担162元。四、营养费54元。原告住院18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180元,被告应承担54元。五、交通费6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被告应赔偿60元。六、电话费及打印费。原告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七、残疾赔偿金x.2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该事实有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虽持异议,但却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20%=x元。被告按责赔偿应为x.2元。八、鉴定费180元。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共支付600元鉴定费用,该费用有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正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且原告之鉴定已达到其目的,被告应按责赔偿,经核算为180元。九、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洛阳市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考虑,本院认为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为宜。被告关于原告的诉求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后期治疗产生的费用的诉讼时效已明确规定,即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被告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科大青少年体育俱乐部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636.16元。

二、被告洛阳市科大青少年体育俱乐部赔偿原告陈某甲陪护费509.88元。

三、被告洛阳市科大青少年体育俱乐部赔偿原告陈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

四、被告洛阳市科大青少年体育俱乐部赔偿原告陈某甲交通费60元。

五、被告洛阳市科大青少年体育俱乐部赔偿原告陈某甲营养费54元。

六、被告洛阳市科大青少年体育俱乐部赔偿原告陈某甲残疾赔偿金x.2元。

七、被告洛阳市科大青少年体育俱乐部赔偿原告陈某甲鉴定费180元。

八、被告洛阳市科大青少年体育俱乐部赔偿原告陈某甲精神抚慰金2000元。

九、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十、上述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共计x.24元,由被告洛阳市科大青少年体育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0一0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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