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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诉郭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学东(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9年12月份开始,我给被告在孟津县X村建搅拌站,后于2010年5月6日双方对账,被告欠我工程款x元,经多次讨要无果,特诉至本院。

被告郭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郭某某在白鹤镇X村建搅拌站,聘用王XX负责工地施工,原告丁某某承建储料仓,进行设备基础施工。2010年5月经双方对账,王XX给原告出具了核算单,工程费为x元。郭某某出具证明“2月X号付3-4万元。”逾期未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郭某某建搅拌站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被有关部门责令停建。

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被告工程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委托王XX为搅拌站负责人,属代理行为,被告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应支付欠原告工程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60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某x元。

本案受理费98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战伟

审判员郭某华

审判员张利斌

二0一一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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