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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国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略)-X号。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嫖娼被抚顺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教育一年六个月,2004年因扒窃被抚顺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0年6月4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太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涛、兰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3月27日,被告人国某以帮助周某、周某某在沈阳五爱市场兑床子做生意为由,在辽阳市太子河区X街道人兴社区周某某、周某的住地,骗取周某某、周某提供的人民币30,000元。次日,周某某、周某与国某三人在沈阳吃饭过程中,被告人国某借口办其他事携款潜逃。2010年6月4日,被告人国某在沈阳市内伙同他人盗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国某辩称,我骗取周某某、周某应是x元,而不是x元。这x元钱是周某某、周某在沈阳给我的,并不是在辽阳。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下旬,被告人国某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周某、周某某在沈阳五爱市场兑床子做生意,骗取了周某、周某某的信任。同年3月27日5时许,被告人国某在辽阳市太子河区X街道人兴社区赖某某家,拿到了周某某、周某为兑床子提供的人民币x元。同时周某某、周某马上与国某一起去了沈阳五爱市场。到沈阳五爱市场后,被告人国某借口办其他事携款潜逃。2010年6月4日,被告人国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被害人周某某报案及被告人国某到案的经过。

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明被告人国某在辽阳市太子河区X街道人兴社区赖某某家骗取周某某、周某x元的经过。

3、周某陈述,证明被告人国某在辽阳市太子河区X街道人兴社区赖某某家骗取周某某、周某x元的经过。

4、证人赖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国某骗取周某某、周某x元的经过。

5、被告人国某前科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国某曾受到过法律处分。

6、被告人国某供述及辩解,证明被告人国某实施诈骗的犯罪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国某对诈骗数额有异议的辩解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国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丁力

代理审判员杨波

人民陪审员王卫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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