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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B印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诸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印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a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厂房571平方米及场地856平方米,租期自2003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止。协议签订后,被告从2007年4月起拖欠租金,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租金80,814元及使用费53,876元,并支付违约金26,937.10元。

诉讼中,原告表示系争房屋没有产权证,并变更诉请如下:一、被告搬离承租房屋及场地;二、被告支付原告以每年107,751.99元计,自200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使用费;三、被告支付原告以26,937.1元(一个季度的使用费)计,分别自2007年4月11日起、2007年7月11日起、2007年10月11日起、2008年1月11日起、2008年4月11日起、2008年7月1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上海B印刷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支付的是租金而不是使用费,原告主张的2007年4月至同年6月的租金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二、对原告主张的拖欠租金的金额无异议,但原告拖欠租金是经被告默许的,不同意支付利息。三、不同意搬离承租场所。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厂房的面积571平方米,场地面积856平方米,厂房租赁的地址为×市×区×路×号。厂房租赁期为五年,自2003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止。租赁费的支付方式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支付原则为先付后用,被告在每月的前十天内支付给原告。租赁费每年为107,751.99元,每季度支付给原告26,937.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厂房及场地,但被告自2007年4月起拖欠费用,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

另查明:系争厂房没有产权证或其他合法的建房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催款函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因原告未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证或其他合法的建房证明,故应属无效。双方当事人基于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利益应各自予以返还。被告使用了原告的房屋及场地,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原告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拖欠使用费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A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印刷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无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市×区×路×号的租赁厂房及场地;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每年107,751.99元计,自200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使用费;

四、被告支付原告以26,937.1元计,分别自2007年4月11日起、2007年7月11日起、2007年10月11日起、2008年1月11日起、2008年4月11日起、2008年7月1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出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1.4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

书记员胡向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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