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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8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乡市X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作出(2011)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自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自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罗某撤回上诉。

湖南省湘乡X区人民法院(2011)湘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某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龙共明

审判员周某林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某、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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