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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家界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慈利营业部、张家界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服民事裁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慈利营业部,住所地慈利县X街X号。

负责人刘某甲,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回龙路农贸招待所。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界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回龙路金海岸(回龙居委会办公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张家界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慈利营业部(以下简称慈利营业部)、张家界交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国旅有限公司)不服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1)张定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述两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是:慈利营业部作为交通国旅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设立并领有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营运资金和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独立开展旅游服务、招揽游客等业务的行为能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作为当事人的范畴。且慈利营业部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本案唯一的被告。交通国旅有限公司作为设立分支机构的法人,对慈利营业部与张家界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不知情,既没有向慈利营业部收取任何管理费,也未与中旅有限公司发生任何关系。所以,交通国旅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只有在执行过程中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以执行时,才裁定追加法人为被执行人,而不是在诉讼过程中直接将法人列为被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1)张定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将案件移送至慈利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被上诉人中旅有限公司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系因旅游合同纠纷而引发的诉讼。从中旅有限公司与慈利营业部签订的《旅游专列切位合同》协议条款来看,慈利营业部负责在慈利县组织旅行游客,并在慈利火车站组织游客乘车,合同的履行地应为慈利县。但从慈利营业部在原审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因旅游专列未停靠慈利火车站,中旅有限公司即通知慈利营业部将游客送至张家界火车站乘车。慈利营业部在旅游专列开行的当天,将其所组织的游客共10人送至张家界火车站,应视为双方对旅游合同实际履行地的协商变更,故应认定合同履行地已变更为张家界火车站所在地永定区。同时,慈利营业部系交通国旅有限公司在慈利设立的分支机构,并领有营业执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的范畴。其经营范围有两项:一是“为设立社招徕游客”,即仅仅为交通国旅有限公司招徕游客,其本身不具有直接从事旅游业务服务资质;二是“提供咨询宣传服务”。故中旅有限公司一并起诉交通国旅有限公司和慈利营业部并无不当。慈利营业部提出的“依法设立并领有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营运资金和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独立开展旅游服务、招揽游客等业务的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本案唯一的被告”的上诉理由,以及交通国旅有限公司提出的“对慈利营业部与中旅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不知情,既没有向慈利营业部收取任何管理费,也未与中旅有限公司发生任何关系,交通国旅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交通国旅有限公司和慈利营业部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明

审判员汪云辉

审判员吕红军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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