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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株洲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株洲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被告株洲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翁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该公司会计,住(略)。

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株洲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株洲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超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洲市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仓储协议》并使用仓库至今累计欠原告仓库使用费240612.32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仓库使用费240612.32元及违约金。

被告株洲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情况属实,现原、被告已协商好了解决方案,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株洲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开始租用原告株洲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仓库使用至今。经双方对账,至2012年3月31日,被告株洲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株洲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240612.3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30日之前向原告株洲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仓库使用费、水电费等共计302532.32元。

如被告株洲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每提前一个月付款,则可少付10320元;

二、如果被告株洲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30日之前未付上述款项,则每月应向原告株洲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多支付10320元,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株洲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在向原告株洲市某有限责任公司退还租用的仓库经验收后,原告株洲市某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被告株洲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押金20000元;

四、原告株洲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9元,减半收取2455元,诉讼保全费1723元,合计4178元,由被告株洲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超峰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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