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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龙某与被告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龙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兰考县X镇X街X-X号。身份证号:(略)。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石某、龙某与被告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龙某的代理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于2009年6月7日借二原告现金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并给二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之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被告程某以做生意为由向二原告石某、龙某借现金x元,并给二原告出具了“今欠石某、龙某现金叁万元(x元)”的欠条一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有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一分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龙某借款人民币x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三民

审判员李振河

审判员亓国战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朱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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