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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中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到潢川县定城办事处草湖北苑聚福楼饭店找同学余某,余某不愿下楼,余某同事张某等人下楼欲给被告人李某讲清楚,被告人李某持方木将张某的颈部打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被告人李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危害不大;无前科,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到潢川县定城办事处草湖路北苑聚福楼饭店宿舍找同学余某,因余某不愿下楼,余某的同事张某、丁某等人下楼欲给被告人李某讲清楚。张某下楼后,被告人李某持方木将张某的颈部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属轻伤。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自愿赔偿了张某经济损失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陈述,我在潢川县X路聚福楼酒店当厨师,2011年7月8日夜12点钟左右,在草湖路北苑集体宿舍,女服务员余某说她初中同学李某一直打她手机,让她下楼,她不想和他处对象。我说她一个人下去不安全,我们陪她你下去说清楚。我就喊同宿舍的丁某、王xx一块下楼,我走在前面,刚下楼走到一楼楼梯口处,从大厅过道处冲过来一个人拿着一根1米长的木板子对我后脖子就是一棍,我就倒在地上。

2、证人丁某证言,2011年7月8日夜12点钟左右,我在草湖路北苑集体宿舍休息时,被同事张某喊到女生寝室余某的房间,听余某说下去说清楚,张某就劝余某,然后张某就说我们一块下去。我、张某、王xx三个人就下楼了,张某走在前面,我们刚下楼走到院内,突然有一个不认识的年青男孩,手拿着一根木板子对张某的后颈脖子打了一棍,张某的后颈脖子和胳膊被那个人打坏了。这个人是余某以前的同学,想和余某处对象,余某不同意,听余某说叫李某。

3、证人王xx证言与丁某证言基本一致。

4、证人余某证言,2011年7月7日夜10时许,我以前的初中同学李某打电话让我出去,我不想和他处对象,李某一直反复给我打电话,直到7月8日凌晨,李某在我住的集体宿舍楼下没有走,我的同事张某对我说:“我给你一块下去,给他说清楚。”张某和同事丁某、王xx一块先下楼了,当我和马华下楼到二楼拐弯处,看见丁某和王xx往楼上跑,李某手里拿根木板子有40公分长,正在追他俩,我一看这情况就赶紧跑下楼,看见张某在一楼楼梯拐弯处往北10米远的院内地上躺着不动,张某说被人打了,看见张某的后颈脖子和胳膊被打坏了。

5、证人胡某证言,我正准备拉李某走的时候,从楼上扔下来一个烟头,还有骂人的声音,李某就上楼找,从楼上跑下来五、六个年青人,其中有两女孩,李某不知从哪捡一根1米左右长、方形的木棍,朝跑在前面的男孩脖子打了一棍。

6、法医鉴定书结论:张某损伤属轻伤。

7、伤情证明及照片。

8、被告人李某供述其持一根方木打伤张某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9、抓获经过。

10、调解协议及收条。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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