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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XX与被上诉人李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XX公司职员,住北京市X区X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林业局工人,住黑龙江省X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北京XX公司职员,住湖北省X号。

上诉人贾XX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租住被告位于海淀区X号的住房,2008年9月30日租赁合同到期,双方于2008年9月28日验收某房屋,屋内设备确认完好。由于防盗门钥匙丢失,被告要求自己更换锁芯,我同意支付换锁芯的费用。后被告以固定电某被撤机不能恢复和换锁芯为由要求从押金中扣除2000元,我不知道有固定电某及电某号码,不同意被告的要求,故被告没有将押金退还给我。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我押金359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4日,贾XX(甲方)与李XX(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李XX承租贾XX所有的位于北京市X区XX室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08年2月14日至2008年7月31日;租金为每月3800元;租金总计20900元;租金支付时间为2008年2月24日;甲方交付该房屋时,乙方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38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保证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乙方;承租期间,由乙方承担水费、电某、电某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李XX于当日向贾XX支付房屋租金20900元、押金3800元及代收某息费3800元。2008年7月27日,贾XX与李XX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甲乙双方于2008年2月14日所签XX的租房合同,租赁日期顺延两个月,租期至2008年9月30日。乙方允许自9月15日起甲方带人看房。乙方追加房租1万元,其它同原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李XX向贾XX交纳了2008年7月30日至2008年9月30日的租金1万元。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李XX将房屋交还贾XX,双方在交接房屋当日,查清李XX应交水费125.8元、燃气费35元。

庭审中,李XX称系在租赁期限内将承租房屋的防盗门钥匙丢失,其同意贾XX在其押金内扣除40元作为换锁芯的费用。本案审理中,贾XX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XX陈述、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收某、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李XX与贾XX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李XX与贾XX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且李XX已将房屋交还贾XX,贾XX应当按照约定扣除李XX应交费用后将李XX交纳的押金退还李XX。现李XX起诉要求贾XX退还押金的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贾XX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法院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贾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李XX房屋押金三千五百九十九元二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贾XX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XX原审的诉讼请求。

李XX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XX与贾XX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李XX与贾XX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李XX已将房屋交还贾XX,贾XX应当按照约定扣除李XX应交费用后将李XX交纳的押金退还李XX。贾XX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对贾X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贾XX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贾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李晓龙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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