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略)。
原告周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略)。
被告湖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甲、原告周某乙诉被告湖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周某甲、原告周某乙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原告周某乙在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甲、原告周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周某甲、原告周某乙承担。
审判员王超峰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