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又名吕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吕某、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裁定本案发回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金蔚、李某花,被告人吕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李某、成胜利(另案处理)、李某才(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济源市X镇山河冶炼厂内,盗走阳极泥105公斤。经鉴定,该105公斤阳极泥价值564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才、成胜利的供述,证人王某、范某、尹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564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对于二被告人关于被盗的阳极泥在鉴定时应扣除水分的辩解理由,因鉴定机构是按照被盗的105公斤阳极泥中包含的金银总重量计算的价格,如扣除水分则金银含量将变高,是否扣除水分不影响价格,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吕某、李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某海
审判员胡向东
代理审判员马书明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