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王某翠,系卢某之母。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预未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与同案犯赵某抢夺一案合并审理,因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超、段丽娜,被告人卢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王某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卢某、赵某(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薛某明(另案处理)、陶某鹏(不满16周岁)盗窃电瓶未果后,卢某提议到济源市区抢包。当晚23时40分许,卢某驾驶王某的机动三轮车,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天坛路蓬莱阁洗浴中心门前的人行道上超过从北向南骑电动车行驶的洪某某,指挥其他四人抢包。王某下车将被害人洪某某身上背的包突然抢走,包内有一部“x型”滑盖手机和一部“信实A55G型”手机、银某、身份证及100元丹尼斯购物券。后卢某将两部手机拿走,把包及包内其他物品扔掉。经鉴定,“x型”滑盖手机价值650元,“信实A55G型”手机价值380元。案发后,手机均已追退。审理中,赵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3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赵某、薛某、陶某某的证言,抓获证明,赃物照片,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卢某由于年幼无知,法制观念淡薄,加之家庭经济困难,以致走上犯罪道路。庭审中被告人表示愿意改正,以后重新做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卢某在犯罪时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追退,且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