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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康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

委托代理人翟坤山,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闫某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坤山、被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同班同学认识,199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闫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闫某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闫某某。原被告结婚八九年,感情一般,后来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08年6月份,被告认识了在大闫某电瓶厂工作的一个浙江湖州技术员后,感情逐渐恶化,导致感情彻底破裂,2011年6月,被告回到大闫某X村,租房子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协商解决,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导致夫妻感情矛盾的过错方在于原告,原告有过错,被告表示谅解,愿意重归于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同班同学认识,199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闫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闫某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闫某某。婚后原被告有生气现象。被告康某2009年5月份去浙江打工,到2011年6月份回到漯河,期间也曾回来看过小孩,2011年8月份回到大闫某中,原告从此搬出家,租房子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结婚后虽产生一些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闫某与被告康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人民陪审员付念定

人民陪审员李金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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