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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挪用资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1966年出生。

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天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于2009年1月至2月期间,利用担任本溪市某洗浴中心采购员的职务便利,以虚报支付采购款的手段,先后冒领本单位资金人民币共计x元,用于赌博。

被告人崔某被抓获归案。

另查,被告人崔某在本案的审理阶段,委托其家属向本溪市某洗浴中心返还了部分赃款,该洗浴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对被告人崔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李某、王某、孟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崔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未全部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自愿认罪并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返还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季蕴芹

人民陪审员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曹锡美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荆娜媛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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