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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诉王某丙、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原告王某乙

原告李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禹,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林亚,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留伟,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诉被告王某丙、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禹、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林亚、杨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5日二被告夫妇因做家俱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王某甲借款20万元,向原告王某乙借款15万元,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息1.1分,一年后本息两清,到期后经三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至今推托未还,故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分别向三原告偿还本息。

被告辩称,1、因本案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三原告应该分别向被告主张债权,而不应该在同一诉状中向被告共同主张债权,系起诉程序违法。2、本案原告起诉刘某某无据,本案原告与王某丙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08年6月份,而王某丙和刘某某在2007年11月30日就已离婚,因此该债务应由借条的签署人王某丙一人承担此债务。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被告王某丙向三原告借款做家俱生意,其中向原告王某甲借款20万元,向原告王某乙借款15万元,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万元,当天被告向三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1.1分。其后经三原告追要,被告已付给原告王某甲一年的利息x元,2009年10月13日,原告王某乙拉走二被告经销的一部分家俱折款x元,抵销被告所欠利息,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某乙出具了欠2008年8月20日至2009年8月20日的利息9800元的欠条,同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欠2008年8月20日至2009年8月20日利息6600元的欠条一份。

另查明,被告王某丙与被告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1月30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欠条、离婚证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丙向三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本息应当清偿,被告刘某某与王某丙原系夫妻关系,虽然在该项借款之前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被告刘某某事后对被告王某丙的借款认可,并向原告亲笔出具了欠该项借款的利息的欠条,而该项借款又用于二被告共同经营的家俱生意,应视为二被告共同借款的行为。故被告刘某某应与被告王某丙共同负清偿债务的责任,三原告共同对被告提起诉讼,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关于三原告的起诉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丙、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清偿借款本息x元、x元、x元。(以上所含利息均计算至2010年4月20日),延期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0元,财产保全费26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照东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曹英时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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