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松林、白方欣与人民陪审员李留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12日,被告赵某乙在被告王某某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于2008年3月11还款,但到期后至今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乙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也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2日,被告赵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期限一个月,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担保。并由被告赵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条为证,借条载明“今借赵某甲现金x元整(贰万元整)于下月11日还钱”。被告赵某乙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王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8年2月12日的借款条及原告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乙于2008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的凭证,该借款合同从原告向被告赵某乙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赵某乙应当按照承诺的期限按时还款,本案被告赵某乙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因被告赵某乙欠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某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因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提出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甲借款x元。
二、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林
审判员白方欣
人民陪审员李留灿
二Ο一Ο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赵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