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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供电公司宛城供电分局与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因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供电公司宛城供电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该局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系宛城供电分局职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系该公司职工,

原审原告李某跃。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

上诉人南阳供电公司宛城供电分局(以下简称宛城供电分局)与上诉人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称市政公司)因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宛城供电分局的委托代理张弛、周某乙和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丁以及原审原告李某跃的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7日晚约9时30分,李某跃骑自行车外出就餐归来途中,自南向北行至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处跌入东南角箱式变压器的电缆坑中,致使头部、腰部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病情为:1、脑震荡;2、脑挫伤;3、头皮血肿;4、多处软组织损伤;5、腰骨折。李某跃自2008年10月7日晚住院,2008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16天,共花去医疗费x.94元。2009年6月15日法院接受李某跃的申请,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做出鉴定,该鉴定所于2009年6月24日做出宛溯司鉴所(2009)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跃的伤残程度属八级。另查明,该事故发生时,电缆沟没有电缆坑盖,电缆沟周某没有设置护栏或警示标志。该电缆沟的管理人为宛城供电分局,该电缆沟位于仲景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事故发生时,由市政公司负责施工的仲景北路已通车。

原审法院认为:1、对原告所受伤害的事实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宛城供电分局是电力设施的管理人,应当对其管理范围之内的电力设施进行管理、维护,保证电缆等电力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而本案致原告李某跃受伤的电缆坑没有电缆坑盖,系被告宛城供电分局没有及时维护,故其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市政公司做为施工人,尽管原告掉进电缆坑的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已竣工、通车,但电缆坑及周某路面工作并未做完,也没有在电缆坑边设置明显标识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疏于修路后续工作完善,因此原告李某跃的伤害与其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事发当晚,原告李某跃骑自行车自南向北违章在机动车道行驶,明显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对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宛城供电分局与市政公司及原告李某跃以5:3:2划分责任为宜。2、原告李某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x.9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从原告受伤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262天,每天按25元,计算为6550元。护理费,从入院治疗到出院后一个月共46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共计16天,共计16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医嘱,从原告入院治疗到出院后30天共46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46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及居住状况,支持3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八级伤残状况,按2008年南阳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年x20年x30%=x元。以上费用共计x.94元。按宛城供电分局、市政公司及原告李某跃5:3:2责任划分,宛城供电分局应赔偿原告李某跃x.47元,市政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跃x.28元。因事故给原告李某跃造成八级伤残伤害,给其精神上带来创伤,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合乎情理,本院以支持8000元为宜,宛城供电分局应承担5000元,南阳市政公司应承担3000元,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供电公司宛城供电分局赔偿原告李某跃x.47元,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赔偿原告李某跃各项损失x.28元。二、驳回原告李某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元,原告李某跃负担1077元,被告南阳供电公司宛城供电分局负担1320元,被告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负担713元。

宛城供电分局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007年市政公司在施工时,将电缆沟盖板损坏或移动,且未采取任何警戒措施,造成李某跃伤害,责任在市政公司,上诉人无过错;2、市政公司未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先与上诉人协商达成协议后再施工,擅自破坏电力设施,其应对李某跃的伤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市政公司答辩称:宛城供电分局疏于管理造成李某跃受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市政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路段施工已结束并通车,作为施工人已无设置明显标示义务,更无修路后续工作完善的责任,原审判决让其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不当,应由宛城供电分局承担全部责任。

宛城供电分局答辩称:事发路段虽已通车,但未完工,作为施工人市政公司有很多地方未完工,电缆箱要迁移,应挖新沟,市政公司挖新沟后,把原来电缆沟的盖板挪到新沟上,致使李某跃摔伤。市政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中宛城供电分局提供8张照片证明原电缆箱沟(系李某跃跌入受伤的)上的盖板被市政公司挪到新电缆箱沟上,导致原沟裸露。市政公司质证认为照片上显示的盖板是新的,和原来的盖板不一样,照片不能证明市政公司挪动盖板的事实。李某跃对照片无质证意见。

二审中李某跃和市政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市政公司在道路施工时因扩路将原本设置在人行道上的电缆箱的位置改为行车道的一部分,虽然因宛城供电分局未及时迁移电缆箱造成此处无法施工,但因电缆箱地处道路交叉口,人车流量大,极易发生事故,为了公共安全,市政公司在该段道路通车时应及时在电缆箱附近设置安全标志或采取其它安全措施,确保行人和车辆的安全,此是其作为道路施工人的必要义务,但市政公司未及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而是听之任之,放任可能发生的损害,其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认定其与李某跃受伤发生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并无不当,但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宛城供电分局上诉称市政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市政公司认为其无后续完善义务因而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宛城供电分局对事发地点的电力设施负有管理、维护的职责,在道路开通前就应及时迁移电缆箱,但其在道路开通10日后仍未能及时进行迁移也未设置警示标志,疏于履行职责,致使李某跃跌入电缆箱沟,受伤致残。宛城供电分局客观上的不作为与李某跃的受伤具有因果关系,而且宛城供电分局未能证明其对电缆箱及时采取安全措施主观上无过错,所以原审判决宛城供电分局应对李某跃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但原审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不当,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宛城供电分局以承担次要责任为宜。二审中宛城供电分局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电缆箱沟(系李某跃跌入受伤的)上的盖板系被市政公司移走,所以对照片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宛城供电分局上诉称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3、原审按宛城供电分局、市政公司、李某跃5:3:2的比例划分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应按市政公司、宛城供电分局、李某跃5:3:2划分责任。宛城供电分局和市政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对李某跃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在处理时未能判决宛城供电分局和市政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显属判决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责任划分不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宛城供电分局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赔偿李某跃x.47元,南阳供电公司宛城供电分局赔偿李某跃x.28元;

三、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和南阳供电公司宛城供电分局互负连带责任;

驳回李某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3元,李某跃负担1077元,南阳供电公司宛城供电分局负担1426元,南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负担2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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