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
被告人门某某。
被告人司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
被告人程某某。
被告人王某乙。
被告人李某。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门某某、司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刘某某、王某乙、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门某某、司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刘某某、王某乙、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门某某明知是段××(另案处理)等人盗窃而来的摩托车、电瓶及机动三轮车仍帮其销售。被告人王某甲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将一辆白色弯杠雅马哈摩托车及两组电瓶卖给被告人李×,经物价评估鉴定该车及两组电瓶的价值共计2274元;将一辆黑色弯杠重庆建设110型摩托车卖给被告人王某乙,经物价评估鉴定该车价值2688元;将一辆黑色弯杠大阳110型摩托车卖给了被告人刘某某,经物价评估鉴定该车价值1183元;经被告人刘某某介绍将一辆白色弯杠嘉陵摩托车卖给了刘××(另案处理),经物价评估鉴定该车价值1960元;经被告人程某某介绍将一辆蓝色大运摩托车卖给杨××(另案处理),经物价评估鉴定该车价值2400元。将一辆济南轻骑摩托车卖给刘××(另案处理),经物价评估鉴定该车价值2320元。
被告人门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经被告人司某某介绍将一辆红色大架雅马哈摩托车、一辆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分别卖给司某某的侄子司××(另案处理)和夏邑县X村的骆××(另案处理),经物价评估鉴定该两辆摩托车的价值共计6148元;将一辆弯杠黑色大阳110-20摩托车卖给夏邑县X村委会小司某的司××(另案处理),经物价评估鉴定该车价值3132元。
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经李×(另案处理)介绍从段××手中购买蓝色“时风”牌机动三轮车一辆,经物价评估鉴定该车价值5600元。
以上被盗车辆除经刘某某介绍卖给刘××的白色弯杠嘉陵摩托车未追回外,其余全部追回并退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x元;被告人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9280元;被告人司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6148元;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5600元;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3143元;被告人王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2688元;被告人李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2274元;被告人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2400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司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门某某、司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刘某某、王某乙、李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李××、赵××、王××、冯××、王×、任×、刘××、刁××的陈述,证人刘××、刘××、李××、王××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收购、代为销售,被告人司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程某某、刘某某、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或介绍买卖),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程某某,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刘某某分别共同实施了部分犯罪行为,分别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门某某与被告人司某某共同实施了部分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鉴于八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收购、代为销售六辆机动车,犯罪情节严重,但鉴于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于自首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0年5月4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29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扣除之前羁押的62日应折抵的124日,刑期届满日期为2011年1月13日。)
六、被告人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扣除之前羁押的84日应折抵的168日,刑期届满日期为2010年11月30日。)
七、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扣除之前羁押的74日应折抵的148日,刑期届满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
八、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扣除之前羁押的73日应折抵的146日,刑期届满日期为2010年12月2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勇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黄某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