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未某某与被害人王XX原系夫妻关系,案发前二人因家庭纠纷正通过诉讼准备离婚。2009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未某某到林州市长春大道西段王XX租房处找到王XX,二人言语不和,未某某即用拳头殴打王XX面部,致其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未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郭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未某某与被害人王XX已就民事赔偿事宜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并有调解协议书、撤诉书及赔偿款交领手续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庭审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赵媛媛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秦志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