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某(又名伍X),男,37岁。
委托代理人蔡德火,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国瑞,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林春金,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俊杰,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伍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10日被告伍某某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约定于2008年年底还清,若逾期还款按月利率50‰计息。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为凭。期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借条》一张为凭,被告认为该借条中的借款人伍某聪并非由其所签的,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且该借条经鉴定与被告伍某某的笔迹基本同一,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是合法的,应予采纳;但要求被告按月利率50‰计息,超出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6.63‰的四倍,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伍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并自二○○九年一月一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六点五二计息,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九千六百五十元、鉴定费人民币二万元,计人民币三万九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人民币三百六十元,被告伍某某负担人民币三万九千二百九十元。
宣判后,上诉人伍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予以采信是错误的;2、上诉人确实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是完全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1、原审判决是正确的;2、上诉人确实有向被上诉人借款,有上诉人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且该借条已经鉴定为上诉人所书写的,同时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承认其曾以“伍某聪”的名义对外借款等。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伍某某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其没有向被上诉人赵某某借款;被上诉人赵某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伍某某虽对被上诉人于原审时提供的“借条”上的签名提出异议,但该借条上的签名经鉴定与上诉人伍某某书写的材料上的文字笔迹基本同一,故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主张其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伍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吴恩华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