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乙,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09年2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海毅,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乙犯保险诈骗罪,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逆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乙及其辩护人胡海毅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乙于2007年8月,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保险。
2007年10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沈某乙酒后驾驶牌号为沪x的奔驰x型轿车,在本市内环高架金沙江路外侧发某单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
事故发某后,被告人沈某乙通过周某某、肖某找到史某某(均另处),让史某某顶替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同日,被告人沈某乙向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理赔数额为人民币21.68万元。平安保险公司对事故存疑而未予理赔。
2009年2月2日,被告人沈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交代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乙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平安保险公司营业执照、疑难案件调查合作协议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保险损失确认书、发某、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史某某、茅某、周某某、肖某、沈某丙、何某、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乙作为被保险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意图骗取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沈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乙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减轻处罚。但被告人沈某乙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不能适用缓刑。公诉人和辩护人就被告人沈某乙量刑情节的公诉和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自首和犯罪未遂处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沈某乙的犯罪情节,不能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沈某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悖于法律对缓刑适用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乙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玮
审判员姜灏
代理审判员王承奇
书记员王心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