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村里沟自家耕地内掘地时,将自己吸的旱烟烟灰磕到地北边干草内,因刮风引燃干草而引起林坡失火。经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该过火林坡面积为212亩,合14.13公顷,全部为有林地,主要过火树种为柏树、杨树、椿树、桃树、杏树等树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李XX、郭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林业技术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失火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救火,因火势过大,被烟火熏晕,村民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后又转院到西安继续治疗。身体康复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2月25日到林州市森林公安分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与过火林地承包人李XX、李某X、李某X、王XX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林州市森林公安分局投案证明,调解协议书、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过失引起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失火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失火后不顾自身安危积极救火,被烟火熏晕倒地,且认罪、悔罪,并与过火林地承包人达成调解协议,以及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学芳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元小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