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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甲等与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岳某生之父。

原告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岳某生之母。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岳某生之妻。

原告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岳某生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受害人岳某丙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强,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辉,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岳某甲、党某、李某乙、岳某丙诉被告张某、李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和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李某丁、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12月9日23时许,岳某生驾驶豫x江淮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G312线由北向南行使至G312线1015公里+2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使的(司机为李某丁,车主为张某)豫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x挂车正面相撞,造成驾驶人岳某生、乘坐人牛其国当场死亡的重大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某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牛其国、赵红旗无责任。四原告认为,李某丁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岳某生的死亡,被告张某和李某丁作为豫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车的共同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李某丁向四原告连带赔偿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2元、原告岳某甲的赡某x.47元、原告党某的赡某x.56元、原告岳某丙的抚养费3612.83元、车辆财产损失x元,车损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被告应当按照次责任40%的责任比例向四原告赔偿上述各项费用共计x.4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在主车和挂车各自所投交强险的半额保险责任限额内及主车挂车两个第三者责任险全额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一、主车和挂车是我和我姐夫李某丁各出资一半合伙买的,李某丁和我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买车登记和办保险等全部手续是用我的身份证办理;二、原告方主张某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岳某甲、党某的赡某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方负事故主要责任,不应由被告方承担精神损失费和车辆财产损失;三、交通事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岳某生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的比例最高不超过20%的责任;四、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在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丁辩称:主车和挂车是我和张某共同出钱购买的,当时我的二代身份证没办下来,所以买车办登记手续和保险手续、车辆营运证等都是用张某的身份证办理的,我要求张某和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其他事项的答辩意见同张某的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辩称:一、要求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提交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驾驶手续等材料,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对主次责任划分我公司认为最高不能超过30%的比例;三、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张某的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二、原告方主张某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方为支持诉求,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宛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事实、岳某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豫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挂车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的事实。

3、宛城区X街道办事处溧源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四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卧龙区X区办事处岳某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卧龙区小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四原告与受害人岳某生的亲属关系及赡某、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的事实依据。

4、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2011]机评鉴字第x号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一份和委托评估发票13张,证明受害人岳某生驾驶的豫x江淮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x元、委托评估费1300元。

被告张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是我和司机李某丁合资购买的,我和李某丁是共同车主;对证据3有异议,受害人岳某生的父母岳某甲、党某是农村户口,不能按照城市标准计算赡某;对证据4评估报告书和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损失不应有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李某丁质证认为:我的质证意见同张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质证认为:我方质证意见同张某的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举某、被告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双方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中岳某生之子岳某丙跟随岳某生、李某乙在城镇生活无异议,但是对岳某甲、党某跟随岳某生在城镇生活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身份证和户口本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四原告与受害人岳某生的亲属关系、但是岳某甲、党某的户口为卧龙区X村大连坡农业户口,与岳某生不是一个户口,故原告所举某据不能证明岳某甲、党某的赡某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的事实;双方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

1、张某和李某丁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购车手续、登记信息和车辆营运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主挂车购车系被告张某和李某丁二人出自购买、登记为张某名字的事实。

2、豫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主车在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x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x元)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26日至2011年4月25日,证明主车投保情况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3、豫x挂车在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x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x元)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26日至2011年4月25日,证明豫x挂车投保情况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质证认为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交司机李某丁的驾驶证和行车证。由于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核对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到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调取该交通事故询问笔录一份,显示李某丁和张某共同出资购车事实,经当庭出示,原、被告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原、被告各方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现确认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9日23时许,岳某生驾驶豫x江淮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G312线由北向南行使至G312线1015公里+2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使的豫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x挂车正面相撞,造成驾驶人岳某生、乘坐人牛其国当场死亡的重大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某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牛其国、赵红旗无责任。

另查明:一、豫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车系司机李某丁和张某共同出资购买,车辆登记在张某名下。二、原告岳某甲、党某为农村户口。三、豫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主车在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x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26日至2011年4月25日;豫x挂车在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x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26日至2011年4月25日。四、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x.49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车辆行驶过程中,负有安全驾驶、谨慎注意的义务,本案豫x主车豫x挂车司机李某丁和受害人岳某生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司机岳某生、乘坐人牛其国当场死亡、司机李某丁、乘坐人赵红旗受伤的严重后果。经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某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牛其国、赵红旗无责任。结合岳某生、李某丁在事故发生时的主次过错程度、事故发生后果、当地经济水平及被告的赔偿能力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主次责任比例为7:3为宜,即岳某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某丁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豫x主车及豫x挂车系李某丁和张某共同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张某名下,二被告系共同车主,故二被告张某和李某丁应在3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豫x主车及豫x挂车在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在有效期内,故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应当在车辆所投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原告方请求的丧葬费x.5元,结合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按6个月计算,共计x.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请求的死亡赔偿金x.2元,结合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和受害人岳某生在事故发生时42岁的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按20年计算,共计x.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请求的被赡某人岳某甲的赡某x.47元、党某的赡某x.56元,经庭审查明原告岳某甲、党某为卧龙区X村X村户口,结合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682.2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事故发生时岳某甲65岁,按15年计算,事故发生时党某62岁,按18年计算,同时岳某甲、党某共有五个成年子女,受害人岳某生应承担赡某的五分之一,共计x.63元和x.9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请求的被抚养人岳某丙的抚养费3612.83元,经庭审查明原告岳某丙为宛城区X镇户口,本案事故发生时17岁零四个月,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x.4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岳某丙由本案受害人岳某生和原告李某乙二人抚养,受害人岳某生应承担原告岳某丙所需抚养费的一半,按8个月计算,即确定被抚养人岳某丙的抚养费为3612.8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请求的车辆损失x元和委托评估费1300元,因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方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在该事故中受害人岳某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李某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的过错程度、双方各自对对方造成的精神痛苦和心理痛苦、并考虑被告的赔偿能力等综合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为宜。

上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某、抚养费、车辆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1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在豫x主车及豫x挂车各自所投交强险的半额责任保险额共x元内直接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剩余x.12按照主次责任7:3的责任比例划分后二被告张某、李某丁应承担x.6元,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该x.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在豫x主车(保险限额x)及豫x挂车(保险限额x)所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共计x元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唐河支公司应向四原告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共计x.6元。车辆损失委托评估费1300元,按照主次责任7:3的比例,被告张某和李某丁共同承担390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支公司直接向原告岳某甲、党某、李某乙、岳某丙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某、抚养费、车辆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元,被告张某、李某丁向原告岳某甲、党某、李某乙、岳某丙赔偿车辆损失委托评估费390元。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0元,由四原告承担1375元,被告张某、李某丁共同承担4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俊凡

审判员杨书凯

代理审判员于林立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贾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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