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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陕西省洋县X镇××街××号。2010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外逃,同年12月27日被洋县公安局上网通缉,2011年11月21日被洋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22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瑞正、检察员庞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洋县书院初级中学学生张×因与同校学生杨某之间发生矛盾,便让其表哥穆×帮忙解决。下午5时许,穆某约被告人魏某及同学李×、朱××、高××、周×、庞××等人在洋县体育场对放学路过的杨某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魏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戳伤杨某的背腰部后逃离现场。杨某受伤后被送往洋县医院救治。被告人魏某案发后外逃,于2011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伤者杨某背腰部损伤致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并发呼吸困难属重伤,属十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魏某的亲属与张×、穆×、李×、朱××、高××、周×、庞××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杨某损失6.5万元,该赔偿款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杨某陈述,被告人魏某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穆某、周某、朱某某、庞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证言,陕西省洋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洋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洋鉴伤字【2011】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收条、领条,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本院(2012)洋刑初字00038-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领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经当庭质证、认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在应朋友之约帮忙解决矛盾纠纷时,对他人进行殴打并用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促其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柳雅君

审判员白麟趾

人民陪审员刘王成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康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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