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岳某,男,汉族,1972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汉族,1957年生,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牛某,男,汉族,1964年生,住(略)。
申请再审人岳某因与被申请人牛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岳某申请再审称:本次交通事故系因牛某违规超车后在岳某车前突然停车造成,岳某采取了紧急避险,牛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牛某提交意见认为,二审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岳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岳某虽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亦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二审法院将公安机关就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
综上,岳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岳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苏春晓
审判员王锡芬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苏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