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莫某诉被告梁某丁、广西南宁东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黄某、唐某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丙。

被告梁某丁。

被告广西南宁东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己。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廖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黄某。

被告唐某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原告申请追加)。

负责人陆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己。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莫某诉被告梁某丁、广西南宁东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黄某、唐某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丙、被告梁某丁、唐某庚及被告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己、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博公司、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2010年12月7日16时25分,被告梁某丁驾驶桂x重型普通货车于南宁市X区X路X县X路口撞伤原告,造成原告严重损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15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五支队作出第(略)Z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丁与黄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交通行为合法,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东博公司(法定车主)在被告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事故造成原告:1、右胫腓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3、右第五后肋骨折;4、右耻骨支裂纹骨折;5、右上肺部挫伤右胸腔少量积液;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7、脑震荡。原告为维护某己的合法权利,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梁某丁、被告东博公司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x.92元,其中医疗费x.92元、伙食补助费1240元、误工费x元、护某费174元、护某2480元、交通费500元。除被告梁某丁已支付5000元医疗费外,尚应赔偿x.92元,被告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放弃对被告黄某的索赔,保留对被告梁某丁、东博公司、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追偿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莫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吴圩镇卫生院门诊病历;3、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4、疾病证明书;5、医疗发票。

被告梁某丁辩称:事故责任的承担应该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来划定,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责任。

被告唐某庚辩称:1、责任的认定应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来划定,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责任;2、原告事故车辆的车架,发动机都有编号,明显是机动车,是无牌车,原告没有取得驾驶证;3、莫某明知道黄某驾驶的是无证、无号牌的机动车,仍乘坐黄某驾驶的无证、无号牌的机动车,莫某自己本身也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责任;4、我已经另支付了2500元,但原告没有在赔偿清单扣减出来,原告在诉状上说的被告支付的5000元也是由我支付的。

被告唐某庚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

被告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方面赔偿,不应在商业险赔偿;2、原告的各项诉请不符合法律依据,且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同等责任没有异议,对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在x元内承担责任,对误工费、护某每天80元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无法确认,原告在各方面诉讼请求的赔偿中已经体现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单独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东博公司、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和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梁某丁驾驶桂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明阳一级路由机场高速往明阳工业园方向行驶,黄某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莫某在001县X镇往吴圩机场方向行驶,在两条路X路口,两车相遇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黄某、莫某受伤的事故。2010年12月15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略)Z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梁某丁驾驶经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事故中双方过错作用相当,被告梁某丁和黄某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莫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吴圩卫生院救治,后被送至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右胫腓骨多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3、右第五后肋骨折;4、右耻骨支裂纹骨折;5、右上肺部挫伤右胸腔少量积液;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7、脑震荡。经治疗后原告于2011年1月7日出院,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所用的住院医疗费为x.92元。

另查明:被告梁某丁驾驶的桂x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东博公司并挂靠于东博公司经营,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唐某庚。该车于2010年6月7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8日。另该车还于2010年6月7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8日。莫某与原告梁某彰系夫妻关系。被告唐某庚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费5000元,同时原告在吴圩卫生院抢救的费用被告唐某庚已支付。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梁某丁驾驶的桂x号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在2008年2月1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每次事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鉴于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且受伤的两人为夫妻,本院已确定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另一受害人黄某,因此,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已赔偿另一受害人黄某误工费、护某、交通费共2106.80元,因此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扣除2106.80元即在x-2106.80=x.20元的范围内承担本案中原告误工费、护某、交通费的损失。

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原告尚未受偿的损失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照责任大小分担。交警认定黄某和被告梁某丁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黄某驾驶的车辆根据其提供的材料证明车辆属48CC助力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的特征,原告主张黄某驾驶的车辆不属机动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东博公司作为被告梁某丁所驾桂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依法应对梁某丁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唐某庚是桂x号车的实际车主和实际经营人,对车辆具有实际的支配和管理权,亦应对梁某丁驾驶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梁某丁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被告唐某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责任,因涉及保险合同的处理,本院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原告主张人保财险城北支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按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92元,有合法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其计算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31天和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休三个月,故其误工时间应为121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其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x元/年的标准,每天为43.40元,误工费应为5251.40元。原告主张的护某费同时主张住院期间的护某,属重复计算,故本院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依法支持护某,护某费不予支持。住院期间的护某,应参照农、林、牧、渔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每天为43.40元,护某为1345.4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伤住院,存在交通费的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被告唐某庚已支付原告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5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唐某庚支付原告在吴圩卫生院救治的费用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故不能在本案被告的赔偿数额中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赔偿原告莫某误工费5251.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赔偿原告莫某护某1345.4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赔偿原告莫某交通费200元;

四、被告梁某丁赔偿原告莫某医疗费x.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合计x.92元,扣除已赔偿的5000元,尚应赔偿x.92元,被告唐某庚、广西南宁东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城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梁某丁、唐某庚负担9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福升

人民陪审员谢进琼

人民陪审员雷动南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谢文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