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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戊。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因相邻通道问题发生争吵,原告坚持要为方便自家开辟新通道,被告上前制止,接着双方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身体。2009年10月15日,原告到平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病,诊断为:1、左眼球挫伤;2、双眼睑挫伤。2009年10月16日到该院门诊复诊,该门诊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原告遵医嘱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眼睑软组织及囊挫伤;2、双眼视神经挫伤;3、颈某、腰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双眼老年性白内障。住院治疗24日,于2009年11月9日未痊愈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尽快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视神经挫伤或视网膜震荡伤。原告遵医嘱于2009年11月10日、11月20日、12月3日、2010年1月6日、1月19日、2月3日共六日(或次)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眼科;该门诊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双眼钝挫伤;2、双眼玻璃体混浊(左眼玻璃体积血);3、左眼视神经挫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856.28元。之后原告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八级伤残。

一审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856.28元、误某254天×x元÷365天=x.90元、护理费24天×x元÷365天=104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40元/天=960元、残疾赔偿金3980元/年×15年×30%=x元,共计x.71元,取整为x元,还有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x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相邻地界线问题发生纠纷,应找所在生产队集体组织或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处理解决。但双方在纠纷未解决前各执已见导致争打,造成原告双眼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有同等的过错责任,均应承担相同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x元(含鉴定费1500元)。按同等责任分担,计得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x元×50%=x.5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吴某赔偿原告林某丁的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x.5元;二、驳回原告林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后收取470元,由原告负担235元,被告负担235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无理挑起事端,而且上诉人制止时是被上诉人先行出手抓伤上诉人,过错完全在被上诉人,一审判决要求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是错误某。被上诉人的眼伤不是上诉人所致,其在医院治疗的是原发性老年白内障,被上诉人申请鉴定未经法院委托,也未经与被上诉人协商,其是因原发性老年白内障致盲的,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已65岁,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其住院时生活完全能够自理,因此一审判决误某和护理费是错误某。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某丁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建房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纠纷,上诉人在其丈夫的唆使下对被上诉人大打出手,致被上诉人严重受伤。被上诉人在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病历记载:考虑视神经挫伤或视网膜震荡伤,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该记载内容排除了眼伤系老年性白内障所致,视神经挫伤或视网膜震荡伤均是上诉人殴打所致,其应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依靠从事农业及养殖维持生活,并非城镇居民,不具备退休年龄享受退休金的条件,一审判决计算误某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是由其亲属林某戊护理,一审计算护理费也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八级伤残,请求上诉人支付5000元精神抚慰金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丁与被上诉人吴某因建房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纠纷,按村委出具的证明材料,双方争议的地方使用权属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强行开挖路才引发本案纠纷,从事情的起因分析是被上诉人首先挑起了事端,继而双方发生扭打,因此一审判决对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与双方的过错程度相符,本院予以维持。在双方扭打中,被上诉人双眼及身体软组织有挫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左眼失明是其自身的原发性老年白内障所致,但其举不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此次争打事件之前,被上诉人的左眼已无光感,因此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误某、护理费问题。被上诉人虽已65岁,但仍以自己劳动作为生活来源,一审给予误某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有护理人员一人也符合实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92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施军勇

审判员陈历南

审判员李业佳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牟志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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