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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与某某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支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X市X区XXXX路XXX号XX栋XXXX房。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X市X镇XX村X组。

共同委托代理人XXXX,XXXX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农村合作银行XXXX支行,住所地XXXX市X镇XXX号。

负责人XXXX,该某。

委托代理人XXX,XXXX所律师。

上诉人XXXX、XXXX因与被上诉人x农村合作银行XXXX支行(以下简称农合银行XXXX支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XX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0)XX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XXXX与农合银行XXXX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12月29日止,利率9.3375‰。同日,农合银行XXXX支行与XXXX签订《抵押合同》,XXXX以自己名下一台东风标致轿车,车牌号为XXXX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XXXX向农合银行XXXX支行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约定对该某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农合银行XXXX支行即向XXXX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严格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农合银行XXXX支行多次上门催收仍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2009年7月29日,XXXX与农合银行XXXX支行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期限一年,利率6.6375‰。XXXX以位于XXXX市X镇XXXX村XXX栋的房产作为抵押,与农合银行XXXX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XXXX向农合银行XXXX支行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约定对该某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农合银行XXXX支行即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贷款到期后,经农合银行XXXX支行多次上门催收仍拖欠贷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上述两笔借款至2010年6月21日止,XXXX仍拖欠农合银行XXXX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x.05元。

另查,2008年2月21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以XXX号文件批复原XXXX市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XXXX市X村合作银行XXXX支行”。

农合银行XXXX支行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判令XXXX、XXXX立即偿还农合银行XXXX支行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93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依据合同的约定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为止);2、依法判令XXXX承担本次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农合银行XXXX支行与XXXX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XXXX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农合银行XXXX支行已全面履行了义务,即已向XXXX发放了全部贷款,但XXXX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XXXX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XXXX向农合银行XXXX支行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该某借款为共同债务,自愿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XXXX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农合银行XXXX支行要求XXXX、XXXX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XXXX、XX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农合银行XXXX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人民币x.05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21日止,此后的利息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贷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27元,由XXXX、XXXX负担。

上诉人XXXX、XX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实际借款人是XXXX,XXXX并没有亲自办理借款及借款的相关手续,也没有收到XXXX支行发放的贷款,故XXXX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抵押车辆实际所有人是XXXX,XXXX只是名义上的所有人,从2007年12月以后一直是由XXXX向XXXX支行还息;故此,本案应当改判由XXXX承担还款责任,XXXX不应成为本案的责任主体。

被上诉人农合银行XXXX支行答辩称:两份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有XXXX的签名,XXXX和XXXX是共同债务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XX与XXXX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严格履行。XXXX作为共同借款人与XXXX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XXXX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到期后,XXXX、XXXX应当偿还该某项。XXXX、XXXX上诉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XXXX,XXXX并没有亲自办理借款及借款的相关手续,也没有收到XXXX支行发放的贷款,故XXXX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XXXX、XXXX签署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该某借款系XXXX、XXXX共同向XXXX支行借款,XXXX也未提供证明其没有办理借款及未收到农合银行XXXX支行发放的款项的证据,故本院对该某诉请求不予支持,XXXX、XXXX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6527元,由上诉人XXXX、XXX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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