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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平南县房产开发公司、陈某丁、平南县第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谢某辛、谭某、许某壬、谢某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甲。

委托代理人闭某某。

被告许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平南县房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平南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许某丙。

被告陈某丁。

被告刘某戊。

被告陈某己。

被告刘某庚。

被告陈某丁、刘某戊、陈某己、刘某庚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强。

被告平南县第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平南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

被告谢某辛。

被告谭某。

被告许某壬。

被告谢某癸。

第某人梁某。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平南县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陈某丁、平南县第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谢某辛、谭某、许某壬、谢某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某戊、陈某己、刘某庚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依职权追加梁某作为本案的第某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科延、人民陪审员黎洁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速录员梁某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闭某某、被告许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陈某丁、被告刘某戊、陈某己、刘某庚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强、被告三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被告谢某辛、谭某、许某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癸、第某人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原告是农民工代表,于2009年11月15日与被告许某乙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随后,原告与第某人梁某组织民工进驻位于平南县X镇的凤凰步行街住宅小区建设工地进行施工,2010年底,原告已按照施工合同的要求完成该工程项目的施工,但工程完工后,被告却没有履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实际已付出了劳动,作为小区业主的谢某辛、谭某、许某壬、谢某癸以及作为发包人和非法转包人的房产公司、三建公司、许某乙和作为刘某财产继承人的陈某丁、刘某戊、陈某己、刘某庚,按照法律的规定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x元。

原告许某甲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9月27日工程结算单一份,证实被告尚欠的工程款数额;2、2009年11月15日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原告及第某人为大安凤凰步行街住宅小区工程的劳务承包人;3、2009年10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房产公司与三建公司是工程的发包人及承包人;4、2009年11月15日施工合同书一份及收条三份,证实作为小区业主的谢某辛、谭某、许某壬、谢某癸是工程发包人,刘某为工程的承包人;5、2010年9月16日收据一份,证实被告陈某丁在刘某病故后已参与了工程的有关活动;6、2010年9月16日记录一份,证实原告及第某人是农民工代表;7、2010年3月26日水、电费清单各一份,证实被告许某乙是小区工程的实际管理人;8、现金支出单据及收据(复印件证据P24-37)共14页,证实工程所有开支及材料采购都由许某乙负责;9、施工记录(复印件P38-52)共15页,证实工程没有完全按照施工图纸施工;10、签证单共五页(当庭提供),证实新增加工程部分得到了工地代表梁某忠、邱毅的确认。

被告许某乙口头辩称,其不是工程的承包人,只是工程承包人刘某雇请的工地负责人,负责工地日常事务的管理及材料的采购,欠原告的工程款不应由其支付。

被告房产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某丁、刘某戊、陈某己、刘某庚共同辩称,刘某承包本案讼争的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发包给被告许某乙,并委托其采购、管理部分工程所需的材料,但从未授权其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刘某生前已支付了129万元给许某乙,后陈某丁又支付了20万元给许某乙,已足额付清劳务费给许某乙,作为刘某的财产继承人,原告要求我们支付工程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陈某丁、刘某戊、陈某己、刘某庚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支付许某乙人工材料款清单一份,2、现金支出凭单、收条、收据等共26页(证据P2-27),证实刘某及陈某丁已支付了149万元劳务费及材料款给许某乙,并另外借款20万元给许某乙的事实;3、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实本案讼争的工程在当时的劳务费价格。

被告三建公司口头辩称,1、三建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2、虽然三建公司与房产公司签订过一份建设施工合同,但那是刘某借用三建公司的资质承包本案讼争的工程,三建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故也不应承担该合同的义务。

被告谢某辛、谭某、许某壬口头辩称,本案讼争的工程已发包给刘某,工程款也全部付清给刘某,该工程如有欠款,也与我们无关。

被告谢某辛、谭某、许某壬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11月15日施工合同书一份,证实他们四股东将工程承包给房产公司,刘某作为代表人签字的事实。

被告谢某癸没有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第某人梁某述称,其和原告许某甲于2009年11月15日与被告许某乙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工程完工后,其雇请的民工工钱已全部收到,至于许某甲雇请的民工工钱是否收到其清楚。

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房产公司、谢某癸及第某人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对被告陈某丁等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被告对被告谢某辛等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许某甲及被告许某乙对被告陈某丁等提供的证据3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又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被告许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陈某丁、刘某戊、陈某己、刘某庚认为证据1、2、6、7、8、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实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据10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8、9认为与公司无关,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证据上的公章不是三建公司的公章;被告谢某辛、谭某、许某壬对证据1认为与他们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他们与刘某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9年11月15日晚上11点多,原告与许某乙不可能也是当天签订该工程的分包合同,对证据6、7、8、9、10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原告与被告许某乙签订的,他们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没有实质性的内容,本院不作认定;对证据7的水电费清单,无法证实被告许某乙是工地的实际管理人;对证据8、9,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0,原告是当庭提供,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谢某辛、谭某、许某壬、谢某癸四人合股共同开发位于平南县X镇X街的住宅小区,挂靠被告房产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刘某(2010年5月26日病故)当时作为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用被告三建公司的资质个人承包上述小区的建设施工工程。故房产公司与三建公司于2009年10月18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对外办理各种证件。刘某以三建公司的名义于2009年11月15日与被告谢某辛、谭某、许某壬、谢某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书》,三建公司并没有在该合同上盖章,只有刘某作为代表人签名,该合同约定被告谢某辛等四人将上述住宅小区的施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刘某,工程量为75间独立式房屋,建筑面积每间约98.4平方米,每间按x元包干施工。刘某承包上述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及部分建设材料分包给被告许某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许某乙于2009年11月15日与原告许某甲及第某人梁某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又将该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及第某人施工,合同约定基础按每立方米170元计,主体投影面积按每平方米120元计,夹层按主体每平方米120元计;在承包方完成每层楼面混凝土后,发包方支付人工工资70%,余款待竣工后验收合格15日内付清。签订合同后,原告及第某人开始进行施工,2010年底工程峻工,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工程进行过验收结算,但已交付使用。原告及第某人完成的工程量是56间独立式房屋的基础及主体工程,被告谢某辛等四人已基本支付清工程款给刘某,刘某生前以及被告陈某丁共支付了149万元工程款给被告许某乙。许某乙与原告结算后,第某人梁某的工程款已付清,尚欠原告许某甲工程款x元,被告许某乙于2010年9月27日立下一份工程结算单给原告收执,被告陈某丁于2011年1月28日借款20万元给被告许某乙支付工程款,但该笔工程款至今仍未付清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陈某丁申请,由本院委托广西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讼争工程(56间独立式房屋,)的基础及主体工程的人工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一、建筑面积5639.102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人工费)90.99元;二、砼基础体积1902.069立方米,每立方米造价(人工费)161.69元。鉴定费为8000元。

另查明,刘某于2010年5月26日病故,其法定继承人有父亲刘某戊、母亲陈某己,妻子陈某丁和儿子刘某庚。

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被告许某乙与刘某是何关系

二、是否欠有原告许某甲的工程款如欠有,欠多少应由谁支付

本院认为,一、关于第某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讼争的工程是被告谢某辛、谭某、许某壬、谢某癸四人挂靠房产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进行投资开发的;刘某借用有资质的三建公司的名义承包该住宅小区的建设施工工程;谢某辛、谭某、许某壬、谢某癸是工程的发包人,刘某是总承包人。在本案中,原告许某甲与第某人梁某是实际施工人,至于是谁将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及第某人,刘某与被告许某乙的关系是关健,但他们的关系双方却各执一词,但都没有提供书面的协议加以证实。由于刘某已病故,作为其财产继承人的被告陈某丁、刘某戊、陈某己、刘某庚认为刘某将其承包的劳务及部分建设材料分包给被告许某乙,他们之间是分包关系,其提供有许某乙从刘某及陈某丁手领的149万元工程款领款凭单加以证实。被告许某乙在答辩时则认为他是刘某雇请的管理人员,是雇佣关系;而在法庭调查时又认为他与刘某是合伙关系,但许某乙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从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许某乙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结算单来分析,如果他只是刘某雇请的管理人员,却没有刘某授权他签订合同的书面证据;如果是合伙关系,在全案都没有显示他们合伙的证据材料,也没有刘某与原告之间的任何款项来往,相反是许某乙以现金支出凭单的方式在刘某处领取工程款。综合全案证据,作为刘某继承人的被告陈某丁等人的观点切合实际,而被告许某乙的主张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采信被告陈某丁等人的意见,认定刘某与被告许某乙是分包关系。

二、关于第某个争议焦点问题。被告许某乙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又分包给原告及第某人,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及第某人都没有提供他们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证书,故该施工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合同虽无效,但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发包方也没有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及第某人都认为第某人应得的工程款已支付清,原告及被告许某乙作为施工合同的双方,经结算,许某乙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x元,该笔工程款应由谁来支付在法庭调查中查明,作为开发商的谢某辛等四人已基本付清工程款给刘某,而刘某方也支付了149万元给许某乙,由于刘某及许某乙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人工费及材料款进行约定,根据鉴定结论计算,基础工程及主体工程的人工费合计为x元,由于被告许某乙没有提供实际购买材料的费用证据,故其应从领取的149万元支付欠原告的x元工程款。被告许某乙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二)项、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六条、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乙支付工程劳务费x元给原告许某甲。

案件受理费6175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许某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6175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欧阳卓

审判员王科延

人民陪审员黎洁容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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