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票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刘某乙。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宫传刚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乙于200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我二人无婚生子女。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们有共同债务10,000元,要求共同偿还;被告有存款6,000元,我要求平均分割。

被告刘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没有共同债务,也没有共同存款。

经庭审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乙于200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双方无婚生子女。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辩解、户籍证明、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但原告未向法庭提出致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分歧和矛盾,双方应当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多做沟通、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院不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宫传刚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郑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