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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监视居住(略)。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舞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携带9小包毒品去到河南省舞阳县X镇“丁记大排档”住宿部内,以每小包毒品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陶某、耿××各1小包,2008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又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耿××1小包,被告人李某将剩余的6小包毒品藏匿于耿××的塑料袋中,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吸毒人员陶某、耿××尿液中含有吗啡成分;从查获的6小包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涉案9小包毒品重量为4余克。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8月23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的时间、地某、简要案情,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李某在舞阳县X镇“丁记大排档”住宿部内,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陶某、耿××出售毒品,3包毒品已被吸食,6包毒品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犯罪事实。

3、证人陶某、耿××的证言:证明二人从李某处购买并吸食毒品的经过。二人的证言与李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4、证人耿××(“丁记大排档”住宿部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其怀疑有人在饭店房间内吸毒,并向公安机关举报的情况。

5、漯公理化鉴字【2008】X号物证鉴定报告书:证明送检的6包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以及每包毒品的重量。

6、漯公理化鉴字【2008】X号、X号物证鉴定报告书:证明送检的陶某、耿××的尿液检测结果均为阳性。

7、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资料:证明李某的身份,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8、抓获经过、舞阳县北舞渡派出所民警赵××、孙××的证明:证明李某投案自首的情况。

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现场查获毒品共计6包。

10、辨认笔录:证明经陶某辨认,是李某向其贩卖的毒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1、犯罪情节轻微,且投案自首,原判量刑重。2、公安机关承诺积极投案自首可获管制、缓刑的处理。要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某所提“犯罪情节轻微,且投案自首,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述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经综合考虑,具体量刑亦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提“公安机关承诺积极投案自首可获管制、缓刑的处理。要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既无证据证明又无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故意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李某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忠祥

审判员黎明

审判员穆莹莹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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