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傅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牛建,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地址:西安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傅某诉被告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牛建、被告于××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8日8时某,被告于××驾驶陕x号小车由南向北沿泾阳县X镇X村口时某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左转时某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傅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泾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为四级伤残。该事故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某法权益,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196.56(被告于宏轩已支付33000元)元、误某7000元、护某71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920元、伤残赔偿金131838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985918.7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于××辩称:1、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关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应重新进行鉴定。2、后期护某过高,护某计算标准不合理,计算的护某期限过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1、认可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及发生事故的事实。2、原告请求未按责任划分,不合法理。3、原告无权就商业险请求,交通肇事案件与商业险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合并。4、第一被告提出重新鉴定,同意其答辩意见。5、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傅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某:
证某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某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及原告受伤的事实。
证某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某被告主体情况:陕x号小车驾驶人、所有人为于××,保险人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证某3、①泾阳县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证某、诊断证某书;②泾阳县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③泾阳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④泾阳县扫宋医院住院病案;⑤泾阳县扫宋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⑥泾阳县扫宋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证某原告受伤伤情、住院治疗、住院天数、陪护某员、住院费用及出院后加强营养等情况。
证某4、①泾阳县X村委会、中张镇人民政府证某;②泾阳县X村博宏养猪协会证某、领某、营业执照。证某原告一直在城镇X镇的稳定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及误某工资每月1500元,其伤残赔偿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证某5、①燕王坡西砖瓦厂证某、朱××身份证某印件;②领某。证某原告住院期间陪护某及陪护某工资收入。
证某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某原告系四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护某依赖程度。
证某7、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咸民终字第00886民事判决书。证某原告定残后的护某及护某期限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证某支持。
证某8、鉴定费票据。证某原告鉴定费用。
证某9、交通费票据。证某原告就医、复某、鉴定的交通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上述证某的质证某见:对证某1、2无异议。对证某3中①,没有说明需两人陪护,加强营养是针对出院后的说明,不予认可。②形式要件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只在责任范围内承担。③60元票据一张不予认可,20元票据予以认可,被保险方应承担20%;出院后的医疗票据应有门诊病历印证,对病案室25元票据一张不予认可;复某费用不予认可,④⑤⑥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某4中①,证某目的有异议;②有异议。对证某5、6、7不予认可。对证某8,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某9,只承担用于治疗的费用。
被告于××对上述证某的质证某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证某3中,两个诊断证某矛盾,不予认可。对证某6、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某:
证某1、保险单2份。证某陕x号车的投保情况。
证某2、驾驶证某印件。证某其为合法驾驶。
证某3、①医疗费用票据②领某。证某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
原告傅某对上述证某的质证某见:对被告于××提供证某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上述证某的质证某见:对被告于××提供证某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某:
商业险条款一份。
原告傅某对上述证某的质证某见: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提供证某无异议。
被告于××对上述证某的质证某见: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提供证某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傅某提供证某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某1、2、6、8、9来源合法,客观真某,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某3中②复某费24元不予认可;④⑤⑥虽客观真某,但不属于本事故造成,不予认可,对证某3中其它证某予以认可。。对证某4、5不予采信。对证某7客观真某,来源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于××证某的分析认定: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某1、2、3、来源合法,客观真某,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证某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某来源合法,客观真某,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8时50分许,于××驾驶陕x号小车由南向北沿泾阳县X镇X村口时某同方向傅某驾驶的自行车左转时某撞,致两车受损,傅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某。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四条后款“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过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傅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某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泾阳县医院住院治疗64天,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额颞顶急性膜下血肿,2.脑挫裂伤;二、脑疝形成;三、应激性溃疡;四、肺部感染;五、低蛋白血症;六、双肾多发囊肿。被告于××支付原告医疗费33460元,救护某费用180元。原告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四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预计40000元人民币;护某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某依赖。经核实,原告医疗费70009.56元(其中于××支付460元)、误某5520(138×40)元、住院期间护某7680(64×60×2)元、后期护某109500(365×60×5)、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64×3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8715.6元、后续医疗费40000元、交通费684.2(其中于××支付180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共计289029.36元。治疗期间于××支付原告33000元。
另查:被告于××所有的陕x号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于××所有并驾驶的陕x号小轿车与同方向原告傅某驾驶的自行车左转时某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傅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后期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由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在保险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于××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某711040元证某不足,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病案资料、伤残鉴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予以赔偿。被告于××申请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证某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权就商业险请求,交通肇事案件与商业险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处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70009.56元、误某5520元、住院期间护某7680元、后期护某10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8715.6元、后续医疗费40000元、交通费6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共计289029.36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下余169029.3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150000元(执行时某除被告于××已支付的31513.58元),傅某自行承担16902.94元。
二、驳回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650元(傅某已预交200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傅某承担8590元,被告于××承担436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福奎
审判员李某乙
代理审判员马瑞文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蔓
附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某证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某。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某,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某,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某。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某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某、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某等相关证某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某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某练所必要的康复某、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某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某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某某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某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某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