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孙xx诉被告上海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倪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钱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诉被告上海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倪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xx、委托代理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原告曾与被告在生物科技领域进行合作,后因被告公司操作不规范等原因停止。被告为打击报复,在自己的网站xx,xx网站张贴公告,声称:“兹因公司业务员孙xx在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未经公司同意和许可擅自使用公司的名誉和资源在外搞非法的亲子鉴定业务,同时利用上海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亲子鉴定机构签订合作协议。等等。”同时,被告在百度贴吧上发帖称:“兹因本公司近期接到客户投诉,客户在投诉中要求我公司就相关亲子鉴定报告作出解释。我公司在接到投诉电话后非常重视,就有关此事找了负责该业务的孙xx。在孙xx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未经公司同意和许可擅自使用公司的名义和资源在外搞非法的亲子鉴定业务,同时利用上海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亲子鉴定机构签订合作协议,等等。”上述信息发布后,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了极大的影响,就诊后诊断为精神疾病中的“适应障碍”。原告认为被告的诽谤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消除影响,并xx、xx网站及百度贴吧上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公证费1,010元、律师费5,000元及医药费125.75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确在自己公司网站上发布了原告所称之公告,但该公告内容客观事实、并非诽谤;xx网站上的一部分空间是被告公司使用的,但被告从未在百度贴吧上发布相关内容。被告的公告内容属实,并未侵害原告的名誉,且被告在法院第一次庭审之前已经在自己公司网站上撤销了该公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原告孙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xx公司授权原告开展“中国人口健康基因检测科学社会工程”及“全民健康基因系统工程”项目;xx公司授权孙xx以该公司名义开展“疾病易感基因检测”并协助组建“全民健康基因系统工程咨询服务中心”以及市场营销及售后服务工作等;被告对原告的经营服务过程有监督管理的权利、被告对客户投诉原告服务质量差的问题有监督管理和督促其改正的权利;被告有义务对受检者基因资料保守秘密等。原告应在授权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在经营服务中应当遵循公司指定的市场统一价格;原告在经营被告项目和服务的同时,不得经营其他公司的项目和服务,如有违反规定的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原告不得利用被告资源而为其他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如有违反取消对原告的授权,并追求其责任等。原、被告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即自2009年2月6日至2010年2月5日,并对经营收入等作了约定。之后原、被告按约履行,被告按照原告的工作业绩支付款项。2009年8月,被告向原告发函,称接到客户投诉、客户要求被告就出具的亲子鉴定报告作出解释,被告认为是原告在外擅自以被告名义与亲子鉴定机构签订合作协议、侵害了被告的名誉权,并告知原告取消其业务员资格、要求原告一周内向被告作出解释并归还被告公司的合同、名片等。原告收到函件后并未与被告联系,被告遂于同年8月28日在其网站上发布紧急通告,内容为:“兹因公司业务员孙xx在担任公司业务员期间,未经公司同意和许可擅自使用公司的名誉和资源在外搞非法的亲子鉴定业务,同时利用上海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亲子鉴定机构签订合作协议。你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有关规定,也侵犯了本公司的利益以及名誉权、使用权等,理应承担法律责任。鉴于上述情况本公司已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决定:孙xx不再担任上海xx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其在外所做的一切事情均于本公司无任何联系,本公司也不承担任何的责任。如果有人发现孙xx或者其他人继续使用我公司的名义或者其他人继续使用我公司的名义在做“基因检测和亲子鉴定”市场的,请当事人及时与我们联系并及时提供线索,我们在查实后给予奖励,并对举报者给予保密!…”。原告发现后向上海市浦东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并支付了公证费等人民币1,010元,该公证处出具了保全证据公证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孙xx与案外人孙xx共同投资设立xx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并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申请登记,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原告孙xx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额49.5万元,孙xx认缴出资额0.5万元,实际原告孙xx出资9.9万元、孙xx出资0.1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09年5月12日。经嘉定分局核准公司于2009年5月3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孙xx,注册地址为嘉定工业区xx路xx号xx幢X室,经营范围为:“生物工程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等,与被告的经营范围一致。

再查明,被告公司网站上的公告已在2010年1月21日之前撤销。

审理中,被告称2009年8月初收到客户黄某士打来电话,称其手中有被告盖章的亲子鉴定报告,该女士要求技术人员对报告中数据进行解释。因被告并无资质出具亲子鉴定报告,故马上找原告进行核实,但原告就此未作任何解释。因为亲子鉴定的特殊性,被告无法再与黄某士进一步核实,被告考虑到公司名誉在自己网站上进行公告,仅是对客观事实的陈述,目的在于澄清事实,让被告的客户直接与被告沟通、无意侵犯原告的名誉,也不会降低原告的社会评价度。名誉是指社会对个人的评价,而不是个人自身的感受,故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原告则认为被告在没有核实事情之前就在公司网站上发布公告,已经构成了侵权;且被告应当预见搜索引擎可能造成的社会后果,必然会对原告的社会评价度造成损害。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本院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公证书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收条、信函、工商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被告在其网站上发布公告,声明原告不再担任被告业务员的行为并无不妥,其告知对象是被告的客户,并未构成“公开宣扬”;就被告发布的内容来看,认定原告“未经公司同意和许可擅自使用公司的名誉和资源在外搞非法的亲子鉴定业务”等,虽然该节事实并未得到查证核实,但鉴于原、被告之间合作内容涉及客户隐私、被告很难彻查;如原告并无被告所怀疑的行为、则应当在收到被告信函后主动澄清事实、消除误解,使双方的合作顺利进行;而原告不但未积极主动作为以证明其并未违反双方约定的行为,且从庭审查明事实看,原告在被告发布公告之前就已经作为主要投资人成立了另一家公司,其经营范围与被告的完全一致,故原告之行为也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中的其他约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发布未经核实的公告确有不妥之处,但原告也并未证明该公告内容系捏造事实、丑化了原告的人格,故原告所诉称的侵权行为并不成立;鉴于被告已经在原告起诉之后及时撤销网站上的公告,故原告要求停止侵权已无必要;而其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树雄

审判员乔亚敏

代理审判员张龙宝

书记员叶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