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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与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乡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李修波,新宁县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新宁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运忠,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姚某与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姚某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虞淇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原告因腰椎盘突出,于2009年10月13日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的第二天,被告即对原告进行髓核摘除手术。出院后原告感觉腰痛、下肢疼痛加重,右小腿肌肉日益萎缩,行动不便,原本可以劳动的原告术后却无法进行生产劳动。经被告会诊后,原、被告共同委托邵阳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构成四级医疗事故。2011年7月12日,经邵阳市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捌级伤残。故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预期医疗费、误某、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辩称:同意依照邵阳市医学会[2011]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并结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判处,应该由被告承担的责任,被告都承担,但构成残疾的那部分费用,不予认可。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原告父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父亲的基本情况;

3、原告母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母亲的基本情况;

4、原告在被告处住院的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手术的基本情况,共住院18天;

5、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新宁县人民医院构成四级医疗事故;

6、邵阳市]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损伤构成捌级伤残;

7、原告住院医疗费用核查清单,证明原告住院用医疗费6487.25元;

8、司法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费为400元。

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证据质证为:

对1-X号、7-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新的证据推翻前一次鉴定结论不能再另行鉴定,而且对前一次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应该向湖南省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

原告反质证意见为:前一次的鉴定不全面,对伤残程度没有进行鉴定,所以原告再到邵阳市]山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的鉴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新宁县人民医院构成四级医疗事故。

原告姚某对被告的证据质证为:这个鉴定十分笼统,只做出了四级医疗事故,没有对伤残做出评定。

原告提交的1-5、7-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双方委托鉴定的事项为是否属医疗事故,并未就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鉴定的事项为对受伤进行伤残鉴定,被告对该份证据并未提出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腰椎盘突出,于2009年10月13日到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0月14日,被告对原告进行L4/5髓核摘除手术。2009年10月30日,原告出院后感觉腰痛、下肢疼痛加重。经被告会诊后,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共同委托邵阳市医学会鉴定是否属医疗事故,医学会认为:1、医方手术指征把握不严。根据患者入院时的临床表现、体格检查和影像学检查,应当考虑采取保守治疗方式,而医方在未作全面的术前讨论,就于住院第二天采取手术治疗,存在过错;2、患者目前存在右小腿肌肉萎缩,右小腿后侧感觉障碍,是由于神经根粘连所致,与原发疾病及手术并发症有关。鉴定结论为:新宁县人民医院已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应负主要责任。2011年7月12日,经邵阳市]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椎间盘突出症手术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肌力为Ⅳ级,该损伤构成捌级伤残。原告父亲姚某拔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刘九娘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系其独子。

另查明,2010年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月平均工资2440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0元。

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一、医疗费6487.25元;二、误某21个月(从2009年10月13日-2011年7月12日止)×2440元/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8天=216元;四、陪护费81元/天×18天=1458元;五、残疾生活补助费4310元/年×30年×30%=x元;六、被扶养人生活费4310元/年×30%×5年×2人=x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4310元/年×3年=x元;八、鉴定费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姚某在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过程中因医疗事故受到损害,构成捌级伤残,邵阳市医学会鉴定为新宁县人民医院负主要责任,因此,新宁县人民医院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预期医疗费1万元,待实际发生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姚某医疗费、误某、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56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2元,由原告姚某负担300元,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负担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虞淇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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