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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又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陈某某犯窝藏罪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害人马X到洛宁县X街北口王XX住处讨要债务时双方发生争吵,王XX打电话让其子王英敏(外逃)回家处理问题,王英敏与贺某联系后,贺某便与裴某某(已判刑)、贺XX一起到王XX住处。到场后,王英敏、贺某、裴某某等人上前殴打马X,马X在逃跑过程中,被随后赶上来的裴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钢刀将马X的股动脉刺断,致马X失血性休克死亡。事发后,裴某某、贺某骑摩托车逃至东关村陈某某家中,将摩托车及作案用的刀子放在陈某某家中,陈某某到贺某家帮助贺某取了衣服和充电器,后贺某、裴某某连夜外逃。被告人陈某某第二天将刀子送给了贺某的母亲,后刀子下落不明。

原审另查明,事发后王XX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三十一万元,被害人家属建议司法部门对相关人员从轻处罚。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家属的控告书;被告人贺某、陈某某的供述;证人李XX、张X、贺XX、梅XX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陈某某犯窝藏罪,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贺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也没有外逃,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关于上诉人贺某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也没有外逃的理由,经查,贺某投案后,不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在投案后又外逃,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贺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审判决对该情节已经予以认定,在量刑时也予以充分考虑,且在量刑幅度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贺某伙同裴某某等人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他人涉嫌犯罪,仍为其在逃匿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贺某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瑞田

审判员李俊峰

审判员孔海建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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