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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光山县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被告光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任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该局干警。

原告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光山县公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单位紫水派出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由原告承建被告下属单位办公楼,工程完工后,被告只支付部分工程款,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

被告辩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有部分变更,变更部分价款未定,有待双方协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被告光山县公安局决定为其下属机构紫水派出所筹建办公楼,同年12月13日光山县招标办对外公开招标,原告依法中标,并与被告下属机构紫水派出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下属紫水派出所办公楼工程,面积3914.93,总价款x.65元,合同还对施工期限、质量、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09年9月对施工图纸进行了部分变更,原告委托相关预算机构,对被告方图纸变更部分造价进行了工程预算,为x.26元,原告向被告进行了通报,被告方未提异议,现办公楼已全部竣工。2010年3月30日原告以被告尚有x元工程款未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诉讼过程中变更请求为x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12月13日原告与紫水派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2009年9月被告《图纸变更通知单》3张;、《施工图预算书》1份;、证人陈某证言1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下属单位紫水派出所于2008年12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经有关部门公开招标原告中标,后双方共同签订的书面合同,其程序合法,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紫水派出所虽不是法人,但合同签订前,时任派出所负责人向县公安局进行了汇报,并得到局里认可,因此,紫水派出所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的行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如实履行义务。原告在履行合同相关义务过程中,被告未能如约按时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2009年9月被告对原施工图纸进行部分变更,原告根据被告提出的变更意见,委托相关机构对变更部分造价进行了工程预算,预算造价为x.26元,并向被告进行了通报,得到被告认可。在庭审时被告提出变更部分价款未定,有待双方协商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现原告以被告除已付x元外,尚有x元工程款没有支付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超出了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二十六条第(4)项的约定,办公楼尚未进行验收,被告不应支付该项18%即x.36元工程款和第(5)项2%质保金x.37元,该两项款应从总价款x.65元中扣除,待工程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另行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山县公安局欠原告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18元(x.65元+x.26元-x元-x.36元-x.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光山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被告光山县公安局承担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姜波

审判员李涛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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