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邓州市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贵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诉某告王某乙、中国人寿河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邓州市营销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超、被告王某乙、被告中国人寿河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邓州市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贵海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某:2010年10月20日13时25分许,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至207国道邓州市X村,同原告驾驶的力帆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邓州市公安局交警队作出邓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73元(含护理床费1747元、外买白蛋白1135元、座便100元,其中已付医药费x.16元)、护理费248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90元、营养费6090元、交通费4200元、精神慰抚金x元、财产损失1780元、伤残赔偿金x.08元、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9500元,共计x.81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身某、户口簿;2、黄牛场证明;3、个体经营证。证明原告人身某、职工身某、夫妻经营一门店。
第二组证据: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邓公交认字第(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第三组证据:1、入院证及诊断证明各一份;2、诊断证明6份,分别证明原告王某甲与病历王某献为一人,因手术需外买白蛋白三次,购置护理床一台,治疗期间需护理人员2人。3、病历两套,入出院证各一份。
第四组证据:1、医疗费票据14张及交警队付费凭证1份,证明医疗费总计x.73元,已付x.16元;2、外买白蛋白票据3张计1135元;3、护理床票据3张计1745元;4、座便器票据1张计100元;5、法医鉴定票据1张计800元;6、车损鉴定票据8张及评估费计1380+400元;7、护理住宿费票据12张计1200元;8、交通费60张计3000元。
第五组证据: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新司所(2011)初鉴字第X号,1、左下肢构成伤残八级;2、右下肢构成伤残九级;3、二次手术费用9500元。
第六组证据: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380元。
第七组证据:保险合同两份,证明被告王某乙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购置交通事故强制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置商业险一份。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邓州市营销服务部辩称: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保险公司愿全额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同意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同意赔偿;2、诉某、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王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部分医疗费票据不是正规报销票据,不予认可,交通费、住宿费过高。原告提出的证据均系书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13时25分许,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至207国道邓州市X村,同原告驾驶的力帆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邓州市公安局交警队作出邓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王某乙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购置交通事故强制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置商业险一份。原告自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5月12日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3元(其中被告已付药费x.16元)。原告于2011年5月5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作出如下结论意见:1、左下肢构成八级;2、右下肢构成九级;3、二次手术费用9500元,鉴定费800元。2010年11月25日,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的摩托车进行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价为1380元,鉴定费400元。诉某中,经调解,未获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至207国道邓州市X村,同原告驾驶的力帆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邓州市公安局交警队作出邓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客观,真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部分医疗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但经查明,该部分用药系原告病情所需,且经医生许可的情况下外买所致,故被告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要求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肇事车辆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均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要求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邓州市营销服务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赔偿的费用有:1、医疗费x.73元;2、误工费203天×40元=8120元;3、护理费203×40元×2人=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3天×30元=6090元;5、营养费203天×10元=2030元;6、伤残赔偿金x.26元×20年×32%=x.664元;7、鉴定费800元;8、交通食宿费酌定为2000元;9、二次手术费9500元;10、车辆损失及评估费1380元+400元=1780元;11、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酌定为x。以上11项扣除鉴定费、评估费1200元,合计x.394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根据立法本意,保护伤者利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x.394元。被告王某乙已支付给原告医药费x.16元。故在该项赔偿款中扣除x.16元支付给被告王某乙。本案鉴定费、评估费120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x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邓州市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x.394元(其中扣除x.16元支付给被告王某乙)。
三、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鉴定费、评估费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书霞
审判员许冬
审判员穆志洋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武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