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别名闫X,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范某某,男,现年52岁,汉族。
原告新乡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范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13日至2004年4月份期间,被告在金灯寺备战库盖厂房时,租赁原告的钢管、模某、电某等设备,当时口头约定工程结束后立即偿还租赁的设备及租赁费。工程竣工后,被告只归还了部分设备,尚欠钢管453米、模某1.345平方米、电某1台、试模7套未还,租赁费x.04元至今未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托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453米、模某1.345平方米、电某1台、试模7套并支付原告租赁费x.04元。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做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交回入库凭单8份、出库凭单12份、租赁合同结算单12份、租赁工具登记卡片7份、新乡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规章制度一份,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入库凭单和出库凭单,因上面均不显示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或交回钢管、模某、电某及试模某内容,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被告方签字认可,故本院也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453米、模某1.345平方米、电某1台、试模7套并支付原告租赁费x.0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新乡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敬
审判员梁晓明
审判员尚泉水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