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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诉被告郑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闫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妻子。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闫某诉被告郑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二次庭审委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略)X镇承包工程期间,原告为其送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料款x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料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该款我已归还,原告曾起诉过我两次,为什么没有提过该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书写的欠条复印件一张。2、(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2011)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2011)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对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张XX出庭证言。2、证人贾XX出庭证言。对此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所说不属实,且不认识该二位证人。本院认为:该二位证人证言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本院无法考究,故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闫某与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某在(略)X镇承包工程期间,原告为其供料,1998年1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料款x元,由被告所打欠条为证。2010年8月5日原告妻子魏某某以被告未归还欠款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了(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某归还原告魏某某拉料款x元,该判决送达后,被告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了(2011)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发还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重审,重审过程中,原告魏某某于2011年6月17日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了(2011)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魏某某撤回起诉。2011年6月17日闫某以原告资格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料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庭审中,被告虽辩驳该款已归还原告,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证人证言无相关证据辅佐印证,无法抗辩原告所持书面欠条的证据效力,故对其辩驳不予采纳,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某料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光利

审判员刘国梁

代审判员郭亮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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