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某号(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某号Q(略)。
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30日登记结某,婚后一个星期被告回台湾,第一次面谈后一直与被告联系不上,现与被告失去联系达八月之久,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某情况;
2、结某、公证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
被告辨某,同意与原告肖某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结某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0日登记结某,婚后共同生活5天,被告即返回台湾,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也未为原先办理入台手续。被告返台后,原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就登记结某,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仅共同生活5天,被告就返回台湾,亦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浪
审判员王顺华
人民陪审员姚瑜芸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