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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余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欧某某,湖南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双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某民、人民陪审员乐爱翠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某中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余某及其辩护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肖某在宁远县X街中国城迪厅内跳舞时,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纠纷并打架,后被人拉开。被告人肖某感觉被人欺负失了面子,便与朋友余某商量用刀砍李某某,随后二人从家中拿来两把水果刀在文庙广场等候李某某。晚上10时40分许,被告人肖某、余某看见李某某站在宁远县X镇X街白马服饰衣店门口,二人便迟到冲过去砍被害人李某某,肖某将李某某的右前臂砍伤,余某将李某某的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右前臂的损伤属重伤,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肖某、余某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樊某某、樊某某、骆某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司法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肖某、余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余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司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且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肖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余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邓双成

审判员李某民

人民陪审员乐爱翠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欧某中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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