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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前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朱某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某委会副主任、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经手保管的台前产业集聚区占地赔偿款中的19万元私自借给他人归还做生意的借款。2011年7月15日借款人将自己的丰田轿车变卖,将该款归还。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赵某、任某、赵某、李某、盛某证言;张某户籍证明、任某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张某农行存折;取款凭条;占地赔偿款凭证等证据在卷子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已将自己办厂经营款60200元支付给被占地农户任某,请求从挪用公款的数额去除已支出部分。其辩护人辨称,被告人张某挪用公款数额应为12.9877万元,并已及时归还,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某委会副主任、会计期间,借给他人现金19万元,其中包括占地赔偿款12.9877万元,用于归还做生意的借款。2011年7月15日借款人将自己的丰田轿车变卖,将该款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赵某、任某、赵某、李某、盛某证言;张某户籍证明、任某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张某农行存折;取款凭条;占地赔偿款凭证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某委会副主任、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经手发放的占地补偿款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挪用公款数额19万元,因2011年7月9日张某已支付被占地农户任某土地补偿款60123元,应予扣除,挪用公款数额应为12.9877万元,属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情形。鉴于张某所挪用的公款及时归还,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未造成实际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周某华

审判员杨贺彬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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