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中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身份证号码(略),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所(略)-X号。2011年2月25日自动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二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乙受同案人喻某、刘清平(均已判刑)的雇佣,与张某、唐某、魏科、陈宾(均已判刑)等人以偷电为名,对本区X路新兴大厦租赁门面的租赁户王某丁进行威吓、殴打,迫使其向喻某等人缴纳“罚款”8000元。次年3月,被告人李某乙与同案人张某、王某丙、唐某、黄某等人,在多次以“扎场子”的名义替重庆大安高等级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公司)收取他人的债务未果后,于同月26日,由同案人张某提议,并伙同被告人李某乙等人以“出场费”、“提成费”的名义向大安公司索要财物,后采取威胁手段向大兴公司负责人李某乙强索现金2.5万元,此款由被告等人分配后挥霍。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王某丁、李某戊陈述,证人喻某、张某、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材料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采取威胁的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二次,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巨大。(略)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
二、对被告人李某乙非法所得财物依法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单位及个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泳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杨仕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翁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