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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夏天至2010年6月上旬的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到邓州市X乡单桥小学、白牛塑像附近卤肉店、刘某村,分别盗走失主李×的“创维”牌电视机一台、切割机一台、王×的油锯一把、邓××家被子5条、刘××家油菜籽和芝麻各30斤。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涉案物品总价值2866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起出,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证实,有失主李×、王×、邓××、刘××陈述,有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领条、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赃,又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兼)书记员周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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